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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文齊
法定代理人 劉晶晶
被 告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華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權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院前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因原告張文齊係未成年人,前開裁定漏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即逕對其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故前開裁定中原告張文齊之部分即未合法確定(其他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則經前開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
此外,原告張文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華,與被告鼎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嗣本件其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另為原告張文齊就本件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4月17日106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晶晶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就原告張文齊之部分重為適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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