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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王美津
被 告 葉○豪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霆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殷○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豪為民國93年10月間生(見本院卷第26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45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豪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友人嬉戲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旁等候垃圾車,被告葉○豪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合併左近端尺骨骨折及內外側側韌帶受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正中神經痲痺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6,777 元、修補旋轉肌腱手術費用:8,685 元、取出鋼片及鋼釘手術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又被告葉○豪為未成年人,被告葉○霆、殷○帷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0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於3.8 米機慢車道上,非行人專用紅磚道,適逢被告葉○豪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上,因專心注意左後方靠近之車輛,未及反應閃避違規站立於機車道上之原告而發生擦撞,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違規站立於機車道上阻礙交通所致,被告葉○豪係正當行駛於道路上,有絕對路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及過失。
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事故地點停放之汽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告葉○豪無肇事因素,經原告聲請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亦認原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葉○豪無肇事因素,故被告葉○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3 人自無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葉○豪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旁等候垃圾車,被告葉○豪所騎自行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合併左近端尺骨骨折及內外側側韌帶受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正中神經痲痺、左肩挫傷及旋轉肌袖肌腱部分斷裂併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卷一第5 、6 頁診斷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葉○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大福街口南向北監視錄影畫面,首先出現1 輛自用小客車自大裕路由東向西行駛(行向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停等於前方交岔路口處,隨即多台機車起步自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葉○豪騎乘自行車出現於該車陣中,其往前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豎立於地上之藍色燈光招牌處,旋即左轉,沿大裕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尚未出現於大裕路慢車道上),此時可見被告葉○豪自行車前方有裝置藍色顯示燈,且大裕路慢車道旁停放2 輛箱型車,約占據慢車道三分之一寬度,被告葉○豪沿上開箱型車左側行駛。
嗣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由南向北自前揭停放路邊箱型車之空隙間走出至慢車道上,因原告突然出現於被告葉○豪之自行車前方,被告葉○豪所騎乘自行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摔倒於地面(此時另有2 台機車行駛於被告葉○豪左後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系爭少年事件影卷第10至12頁)。
是自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以觀,被告葉○豪騎乘自行車沿慢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45 號附近時,原告恰巧自停放路邊箱型車之空隙間走出至慢車道上,兩者幾乎是同一時間出現在慢車道上同一地點,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或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其有過失,已甚明確;
又現場慢車道上復遭不明箱型車占據,影響視線及車輛行駛,葉○豪實無時間可以煞停或為其他反應,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可言,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葉○豪有何與友人嬉戲、追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葉○豪有前開過失乙節,已非可採。
又本件經送高市車鑑會鑑定,認原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而事故地點停放之上開箱型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告葉○豪則無肇事因素。
原告不服,聲請本院送高市覆議會覆議,仍認原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豪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市車鑑會105 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63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6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630118900 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2 至103 頁),是前揭鑑定、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葉○豪並無肇事因素。
2.原告復具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葉○豪與其友人騎乘自行車自昌富街左轉大裕路時一路追逐、嬉戲所致,並提出鄰居即訴外人蔡菊花之陳述書為憑。
經查,上開陳述書記載:「本人(即蔡菊花)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平常都1 樓店面販賣椰子及椰子水,當天葉○豪和他的朋友在大裕路上騎車嬉戲追逐,我有勸阻葉○豪騎車要小心,這樣很危險,但葉○豪對我扮鬼臉。
結果不到數分鐘後,甲○○就在大裕路143 號門前被葉○豪撞倒在地上。
以上事實為本人親眼所見,絕對沒有半分虛偽。」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惟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葉○豪有何與友人嬉戲、追逐之情況,亦未見被告葉○豪有扮鬼臉或與路人對話之情,已如前述,是蔡菊花上開書面陳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葉○豪係自昌富街左轉大裕路行駛後,始於大裕路143 號前撞擊原告乙情,並提出GOOGLE地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此節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相一致,應可採認。
惟自昌富街左轉大裕路後,應會依序經過大裕路145 號、143 號、141 號、139 號,被告葉○豪自昌富街左轉後,既於大裕路143 號、145 號前即已碰撞原告,斯時被告葉○豪尚未行駛至大裕路139 號處,蔡菊花自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前即在大裕路139 號處與被告葉○豪對話或提出警語,益徵蔡菊花上開書面所陳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為被告葉○豪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葉○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信被告葉○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527,402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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