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即先後於
- 二、被告則以:伊僅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4萬元,並分別交付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5、6、8所示票據發票日,分別向原
-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㈢、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共計35萬元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是否確曾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1所示票據發票日向
-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給付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1所示票據擔保之借款是否存在
-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有應給付利息約定及被告所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方鴻英
被 告 蘇珠鳳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復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即105 年5 月26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 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26至30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變更,性質上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消費借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10日起,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票據發票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8,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票據作為擔保;
嗣因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未能遵期清償,被告復簽發附表編號7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
詎料,被告迄今僅清償消費借貸款之利息35萬元,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本金均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4萬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惟嗣後已陸續清償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共計35萬元予原告,迄今僅積欠借款餘額共計9 萬元。
又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1所示票據,雖均為伊所簽發,然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
另附表編號9 所示票據則非伊簽發,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除9 萬元外,餘者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票據發票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44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
另因附表編號8 所示票據擔保之借款未清償,被告復簽發附表編號7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共計35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確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票據發票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該等票據作為擔保?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5萬元,係供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款本金抑或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票據擔保之借款是否存在部分: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除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 、5 、6 、8 票據所示擔保借款債權44萬元外,被告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票據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4萬8,000 元一節,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9至11所示票據為證(見督促程序卷第5 、7 頁),觀諸該等票據所載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1所示票據雖確均係由被告所簽發,編號9 所示票據則為訴外人曾靜宜簽發,然票據簽發、交付原因非僅一端,能否僅憑該等票據簽發或交付行為,即遽以推認原告確有交付各該票面額所示借款之事實,本待商榷。
況且,參諸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加計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借款數額44萬元後,兩造間借款債務總額共計為101 萬8,000 元(見督促程序卷第9 頁);
嗣於105 年3月14日復再度具狀改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總額為97萬元(見院一卷第9 頁);
復於105 年3 月31日具狀改稱扣除被告業已清償數額後,借款債務餘額為51萬元(見院一卷第16頁);
迄至105 年5 月26日始再具狀改稱兩造間借款債務總額為88 萬8,000元(見院一卷第28頁),觀諸原告歷次主張內容,其針對兩造間借款總額究竟為何一節,陳述內容顯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1 至3 、9 至11所示票據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有應給付利息約定及被告所清償35萬元究係清償利息抑或借款本金部分:本件被告業已清償共計35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俱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其次,原告雖主張上開清償款僅係針對借款利息而為清償云云,然針對兩造間是否確存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約定利率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再者,觀諸前述原告歷次主張借款總額、餘額間之關係,亦自承借款總額應扣除被告前揭清償數額(見院一卷第16頁),設若兩造間確有應給付利息約定,則何以前揭清償款係抵充本金而非利息,此顯與原告嗣後改稱上開清償款係針對利息清償而未涉及借款本金清償云云,有所出入。
因之,實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借款關係存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一節屬實。
職是,被告已清償共計35萬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借款存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則上開清償款應係針對借款本金而為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兩造間如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票據擔保借款總額44萬元,扣除被告清償款35萬元後,兩造間借款債務餘額應僅餘9 萬元,當無疑義。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查本件應由被告給付之借款餘額9 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依督促程序提起本件請求,並於105 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23頁 ) 。
基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時雖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 萬元,及自105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本票│NO.016851 │93.3.10 │6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2│本票│NO.016852 │93.3.22 │14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3│本票│NO.335648 │93.4.10 │10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4│本票│NO.51476 │95.2.10 │10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 │ │呂珠蘭 │
├──┼──┼─────┼────┼───────┼───────┤
│ 5│本票│NO.51477 │95.2.10 │10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 │ │呂珠蘭 │
├──┼──┼─────┼────┼───────┼───────┤
│ 6│本票│NO.161589 │95.4.26 │11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7│本票│NO.016837 │94.10.28│13萬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 │ │朱秀枝 │
├──┼──┼─────┼────┼───────┼───────┤
│ 8│支票│PA0000000 │94.10.28│13萬元 │發票人朱秀枝、│
│ │ │ │ │ │背書人蘇珠鳳 │
├──┼──┼─────┼────┼───────┼───────┤
│ 9│支票│AM0000000 │95.4.25 │4 萬8,000 元 │發票人曾靜宜 │
│ │ │ │ │ │ │
├──┼──┼─────┼────┼───────┼───────┤
│10│支票│KS0000000 │未載 │2 萬8,000 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 │ │ │ │
├──┼──┼─────┼────┼───────┼───────┤
│11│支票│KS0000000 │94.3.15 │7 萬2,000 元 │發票人蘇珠鳳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