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洪嘉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蔡錦娥
蔡雅鈴
蔡雅雯
李蔡錦華
蔡錦梅
蔡美芬
蔡雅鳳
唐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蔡錦娥、蔡雅鈴、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蔡雅雯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蔡雅鳳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起;
被告唐錦雀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雅雯、蔡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郭水蓮之外孫女,被告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蔡錦娥及唐錦雀為蔡郭水蓮女兒,蔡雅鳳、蔡雅鈴及蔡雅雯則為蔡郭水蓮孫女,嗣蔡郭水蓮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蔡郭水蓮之繼承人。
緣伊自94年間起代蔡郭水蓮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其中95年8 月至98年7 月間之電話費為新臺幣(下同)8,278 元、95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之外傭健保費用為111,169 元、95年8 月至103 年10月間之外傭照護費用為1,109,328 元、647,328 元、94年至101 年間之地價稅為19,022元、95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為17,291元、95年6 月至103 年10月間之醫療費用計52,575元、95年8 月至97年8 月間之電費為63,808元、95年8 月至97年12月間之水費為9,437 元、96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有線電視收訊費為33,699元,且因蔡郭水蓮死亡,伊另支出喪葬費用195,000 元,共計2,266,935 元。
又伊未受蔡郭水蓮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清償上開費用,而前揭費用均有利於蔡郭水蓮,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使蔡郭水蓮及其繼承人同受利益,被告既均為蔡郭水蓮遺產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另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0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陳報前揭債權,而蔡郭水蓮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6,9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雅雯、蔡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蔡雅鳳及唐錦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29 頁)。
㈢被告蔡錦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電話費8,278 元、外傭健保費用111,169 元、地價稅19,022元、房屋稅17,291元、蔡郭水蓮醫療費用52,575元、喪葬費用195,000 元沒有意見,但96年1 月後,電費即係由伊支付,伊也曾繳納水費、有線電視收訊費,另外95年8 月至103 年10月間外傭照護費用應係由蔡郭水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下稱廣澤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故上開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訊費及外傭照護費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雅雯、蔡雅鈴及蔡錦娥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被告?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蔡錦娥、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蔡雅鳳、蔡雅鈴及蔡雅雯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蔡雅雯、蔡雅鈴及蔡錦娥3 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該事由尚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其等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8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蔡雅雯、蔡雅鈴及蔡錦娥之異議,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蔡郭水蓮之繼承人,且蔡郭水蓮死亡時留有系爭房屋、廣澤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財產,價值共計3,303,299 元,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繼承上開遺產後,於104 年4 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30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唐錦雀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第2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有代蔡郭水蓮支付電話費8,278 元、外傭健保費用111,169 元、地價稅19,022元、房屋稅17,291元、醫療費用52,575元,且因蔡郭水蓮於103 年10月9 日死亡,其另支出喪葬費用195,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蔡雅鳳、唐錦雀及蔡錦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被告蔡雅鈴、蔡雅雯經合法通知未到,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至96年3 月、96年6 月至98年4 月、98年6 月之繳費通知(其上均有代收電信資費專用章,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98年7 月欠費通知函(其上有代收電信資費專用章,見本院卷第73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7 月至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至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至同年8 月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94年至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均有代收稅款章,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95年至100 年、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均有代收稅款章,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蔡郭水蓮於95年6 月至103 年10月間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4 至130 頁)及103 年10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另有為蔡郭水蓮支出95年8 月至97年12月間水費、95年8 月至97年8 月間電費、96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有線電視收訊費、95年8 月至103 年10月間外傭照護費部分,則為被告蔡錦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上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收訊費及外傭照護費部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⑴原告主張有為蔡郭水蓮支出前揭水費、電費、有線電視收訊費及外傭照護費,已經提出95年8 月至97年8 月間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2 至143 頁)、95年6 月至97年12月間之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95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之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派工單、收視費繳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9 至158 頁)、95年8 月至100 年4 月間、100 年6 月至103 年4 月間、103 年6 月至同年10月外傭親筆簽名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為憑,經核算,上開期間水費確為9,437 元、電費為63,808元、有線電視收訊費計33,699元,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惟外傭照護費部分,因原告將101 年6 月間之費用重覆列計(見本院卷第94頁),是應扣除該用費用17,952元,外傭照護費總計應為1,738,704 元(計算式:1,109,328 +647,328 -17,952)。
⑵被告蔡錦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調取蔡郭水蓮廣澤郵局帳戶自95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內結存金額最多時為95年8 月間之474,186 元,嗣因於95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提領,至95年10月16日時僅餘69,986元,於96年3 月14日時僅餘708 元,迄至100 年2 月間曾僅結餘193 元,而於蔡郭水蓮103 年10月9 日死亡時僅餘9,457 元,且該帳戶主要收入來源為重陽禮金、每月之敬老津貼3,000 元、不定時之現金存款等,此有廣澤郵局106 年4 月10日函文及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
而蔡郭水蓮申請外傭照護之期間係自95年8 月起,於95年8 月起至97年9 月間,外傭均固定於每月13日領取薪資,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則固定於每月15日領取薪資,嗣於100 年4 月19日領取薪資後,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均係於每月23日領取薪資,另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係每月19日領取薪資,最後一次領薪日為103 年10月20日,且每月薪資大致均為17,952元,此有前揭外傭親筆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與上開廣澤郵局95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交互比對,並未發現在外傭領薪日前有固定領提現金17,952元或相當金額之情況,則被告蔡錦娥抗辯95年8 月至103 年10月間外傭照護費用應係由蔡郭水蓮之廣澤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即難憑採。
況該帳戶主要收入來源為小額之敬老津貼、重陽禮金等匯款,實難支應每月之外傭照護費用17,952元。
至其辯稱:96年1 月後,電費即係由其支付,其也曾繳納水費及有線電視收訊費云云,迄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告請求之電費款項期間為95年8 月至97年8 月間,水費款項則為95年8 月至97年12月間,被告蔡錦娥既未能明確指明其繳納之期間,則縱其曾支付某些月份之款項,亦難認與原告請求期間重疊,自無礙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期間之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訊費之認定,故被告蔡錦娥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確有為蔡郭水蓮支付電話費、外傭健保費用、外傭照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醫療費用、電費、水費、有線電視收訊費及喪葬費用,均有利於蔡郭水蓮及其繼承人,且客觀上不違反蔡郭水蓮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其代蔡郭水蓮支付之電話費8,278 元、外傭健保費用111,169 元、外傭照護費用1,738,704 元、地價稅19,022元、房屋稅17,291元、醫療費用52,575元、電費63,808元、水費9,437 元、有線電視收訊費33,699元及喪葬費用195,000 元,共計2,248,98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蔡錦娥、李蔡錦華、蔡錦梅、蔡美芬及蔡雅鈴均係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5 紙可參(見司促字卷第47至50頁、第52頁),是其等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
被告蔡雅雯則係於105 年3 月23日到院領取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足憑(見司促字卷第54頁),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算。
而支付命令另於105 年3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雅鳳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見司促字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4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5年4 月4 日起算。
至被告唐錦雀則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而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唐錦雀,有送達證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郭水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8,98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