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 告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志賢
代 理 人
被 告 武艷芳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關於「武豔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武艷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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