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訴,182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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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潘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建偉
黃亦兵
被 告 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松淯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適被告潘韋倫之父潘慶龍駕駛被告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亦行經該處,因潘慶龍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致與後方由郭松淯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潘慶龍、郭松淯均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依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故潘慶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潘慶龍雖已死亡,潘韋倫為潘慶龍之繼承人,即應在其繼承潘慶龍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於另案陳稱潘慶龍擔任公司司機職務已10幾年,顯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為潘慶龍之僱主,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甲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所受損害:甲車經鑑價後已無修復之價值,且依鑑價報告內容,甲車於未毀損之前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是原告受有車價損害125 萬元,另甲車需自系爭事故現場拖離,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費80,000元;

㈡所失利益:原告以甲車受託載運訴外人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之貨物、器具及設備,每月營業淨利為50,000元,因甲車受損,原告訂製新車費時3 個月而受有損失營業淨利15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 、第196條、第21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潘韋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龍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連帶給付原告1,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潘韋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潘慶龍未留有任何遺產可供繼承,故潘韋倫自無需負清償責任。

㈡兩造於前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及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現場採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分析,足證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存有疑問及不確定,不足作為認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㈢另潘慶龍在高雄及屏東地區係專門承攬收割農產品之人,於103 年5 月間以每分地150 元之報酬向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承攬收割稻米工作,因潘慶龍沒有收割設備,故由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提供收割設備,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此外,訴外人即甲車之保險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訴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以無法證明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該訴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關於原告主張甲車車價損失125 萬元部分,依經濟部投資事業處所制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甲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之車齡為11年6 個月,早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僅能按新車價經法定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主張其車價損失,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文件正確性;

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部分,原告所提出運輸合約書並未約定每月運輸量及運輸金額,且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確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郭松淯於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駕駛高山公司所有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之潘慶龍駕駛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潘慶龍、郭松淯均因此死亡。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間有無僱用關係?㈢原告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無非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依據。

惟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郭松淯之繼承人郭博弘、郭濬紳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而前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4 年4 月9 日以嘉雲鑑字第1040000539號函稱:因當事人雙方已亡故且因兩車撞擊部位與撞擊角度未經比對,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兩車如何肇事,未便鑑定等語(見前案雄司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第92頁);

復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4 年12月24日以逢建字第1040077511號函稱: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筆錄,無法理解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且兩車均受損嚴重,無法就車損狀況比對兩車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車行駛動態,另根據乙車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究係有無阻礙車尾燈、方向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不易發現前車亦不明,故跡證不足,未便鑑定分析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79頁),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本院於另案郭松淯之子郭博弘、郭濬紳及其母郭張美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事件中(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下稱另案)曾通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作警員方士廷、製作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之警員楊三億、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去拖車之業者侯奐竹到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其2 人所見情形,且方士廷亦提供現場錄影、照片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本院參酌,因新增相關訴訟資料,故本院乃再次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8 年2 月21日以逢建字第108000439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該鑑定報告之研判分析結果略以(見另案重訴卷第189 至216 頁):⑴系爭事故雙方碰撞時之型態應為追撞,而非屬突然變換行向之碰撞型態。

⑵研判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中線車道範圍處,此部分具體判斷之物理事實係乙車右側輪胎滑痕位於中線車道右側車道白線旁,並後續左偏近內側車道處見有乙車左側輪胎滑痕,認定排除乙車係突然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事故。

⑶以現況證據所能呈現之結果,研判行駛於甲車前方之乙車行為可能有二①狀況一:乙車業已自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行駛一段距離,兩車於中線車道發生追撞;

②狀況二:乙車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兩車於該車道發生追撞。

⑷已有具體事實得以確認之事實有①乙車行駛兩車車體碰撞點係乙車左後車尾、甲車右前車頭處;

②兩車道路碰撞點係中線車道兩車散落玻璃碎片處;

③乙車行駛在前、甲車行駛在後;

④甲車事故前3 分鐘車速約100 公里、近事發採取煞車行為時之速度約117.49公里;

⑤事發時兩車速度相當,惟甲車速度較乙車為高。

⑸尚無積極、直接證據得以求證之事實有①乙車究係使用多少時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或其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②前行之乙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行之甲車?③乙車車尾可收折之升降架阻礙車尾燈、方向燈顯示之實際結果?④乙車具體車速如何?⒊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審酌所有相關事證,包括前案所無之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且該單位與兩造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應為可採。

從而,系爭事故兩車之碰撞既係追撞,排除係變換車道所發生之碰撞,再參以追撞地點已係在中線車道處,當時乙車可能係已自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行駛一段距離或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不論何種情形,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行駛在中線車道,當無疑義,復酌以國道一號之限速為時速110 公里,甲車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煞車時之時速為117.49公里,已係超速之駕駛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云云,實不足採認。

⒌至原告雖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應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行進,因擬變換車道或超車而偏左行進擬駛入中線車道,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致後方正在中線車道行進之甲車未及反應而撞擊乙車左側車尾,是本件可能肇事原因為乙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大致符合肇事時兩車撞擊點、輪胎痕跡等現場圖之狀況,足認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前揭鑑定報告似未注意輪胎滑痕起點係從外線車道往中線車道延伸,滑痕起點旁就有碰撞碎片,碎片後方就可見甲車煞車痕,故鑑定意見研判係甲車從後追撞應有疑義,且若係屬追撞,碰撞位置應不至於係甲車右前車頭、乙車左後車尾云云,並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作證。

惟本件業已排除係突然變換行向之碰撞型態,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重新按比例繪製,且相關圖片及鑑定報告內容均提及輪胎滑痕位置,碰撞地點亦有提出相關依據為憑,顯然已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始為研判,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亦無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又關於碰撞位置部分,並非左後車尾、右前車頭碰撞就足以證明係變換車道時所為之碰撞,此應取決於當時實際碰撞情況,且一般在駕駛時,因側向風、路況、駕駛姿勢等諸多因素而可能使車輛有小幅度之偏移(偏往其他車道,但仍在同一車道上),則前揭碰撞位置在追撞事故之情形亦屬可能,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知悉兩車碰撞位置,並考量所有跡證而研判碰撞型態,即表示碰撞位置已在其參酌因素內,是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另原告復主張乙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乙節,惟就此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已在中線車道行駛,即難認與變換車道有所關聯。

⒍從而,本件實難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潘慶龍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潘慶龍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潘慶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即難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亦無再審究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間有無僱用關係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 、第196條、第21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韋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龍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連帶給付原告1,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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