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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陳寶琴
黃譯輝
黃堯崇
黃譯興
上四人共同 鍾杏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黃金隊為訴外人黃昭仁、黃劉對之子女。
原告與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黃金隊於民國72年9月8日在黃昭仁、黃劉對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昭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約定由黃玉明分得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靜夫、原告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0土地之一半,黃金隊則因身為女性而不獲分配(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原告與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並於達成協議後,共同簽立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分配結果。
嗣黃昭仁於78年5月24日去世,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因黃金隊當時與黃靜夫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致無法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於79年1月9日辦理由配偶黃劉對、長子黃清水、次子黃靜夫、三子原告、四子黃玉明、女兒黃金隊共6人共同繼承之繼承登記,嗣於85年12月19日始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6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惟黃玉明因積欠他人債務,於80年6月30日即將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可取得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先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確認書為證,故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以外之繼承人自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其中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均已依系爭分產協議移轉予原告。
唯獨黃劉對於85年8月15日過世,黃靜夫於92年3月24日過世後,均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移轉,俟原告於96年間取得黃金隊之印鑑證明,即催促黃靜夫之配偶即被告黃陳寶琴、黃靜夫之子女即被告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黃玉禎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違背系爭分產協議,於104年4月20日委託代書就其再轉繼承黃劉對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辦理由黃劉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清水、黃玉明、黃金隊、被告5人共9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另就繼承黃靜夫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黃堯崇、黃譯輝、黃玉禎、黃譯興各分得1/4,導致被告5人取得黃劉對所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黃玉禎尚因分割繼承黃靜夫之持份,各另取得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48)。
惟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產協議及上開買賣契約應為原告所有,為此依系爭分產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土地所佔潛在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應分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8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黃靜夫之繼承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實屬無據。
又系爭分產協議未分配土地予黃金隊,黃金隊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如今黃金隊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放棄繼承,則系爭分產協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同意書係於72年間書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則,黃靜夫依系爭分產協議可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之一半,迄今其他繼承人亦未依系爭分產協議移轉予被告。
原告曾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至黃玉明於80年6月間所積欠之債務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自應依法向黃玉明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昭仁於78年5月24日去世,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劉對、長子黃清水、次子黃靜夫、三子原告、四子黃玉明、女兒黃金隊,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與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曾於72年9月8日共同系爭同意書,分配黃昭仁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定黃玉明分得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土地,黃靜夫、原告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之一半。
㈢黃昭仁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黃劉對、黃清水、黃靜夫、原告、黃玉明、黃金隊於79年1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於85年12月19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持份各如附表二所示。
㈣黃劉對於85年8月15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黃清水、次子黃靜夫、三子原告、四子黃玉明、女兒黃金隊,。
嗣黃靜夫亦於92年3月24日去世,被告黃陳寶琴、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黃玉禎為法定繼承人。
㈤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委託代書,就渠等再轉繼承黃劉對所遺土地持份,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清水、原告、黃玉明、黃金隊、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被告就渠等繼承黃靜夫所遺土地持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黃堯崇、黃譯輝、黃玉禎、黃譯興各取得黃靜夫所遺持份之1/4,登記後之持份如附表三所示。
㈥黃玉明、黃金隊、黃清水均已將其繼承自黃昭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予原告。
㈦黃玉明、黃金隊、黃清水均已將其繼承自黃昭仁之附表一編號10土地應有部分(各1/36)移轉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分產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土地持份(1/12)所佔潛在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分產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分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8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分產協議無效:⒈本件原告固舉系爭同意書、原告與黃玉明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聲明確認書〔見本院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04號卷(下稱鳳調卷)第10-10-1頁、11-11-2頁、12-12-1頁〕,主張黃玉明依系爭分產協議分得系爭土地後,已將之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渠等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惟查,黃昭仁之子女除原告、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之外,尚有女兒黃金隊,但系爭同意書並無黃金隊之簽名,且未分配財產予黃金隊,箇中緣由依證人黃金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同意書是要分配黃昭仁的財產,分產協議討論時我有在場當見證人,沒有參與討論,因為當初黃靜夫夫婦基於我是女生不讓我分,當時原告夫婦有勸我不要計較,以後賺錢會分我一點,我在原告夫婦的勸說下就沒有講話了,所以我沒有分。
因為我不能分,所以我沒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4-375頁〕;
證人黃金隊於系爭刑案證述:我父親在世時,有在72年9月8日對他名下財產協議分配,分產協議時我在場,當時協議沒有人反對,我也同意他們如此分產〔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82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及證人黃玉明於系爭刑案證述:分產協議時沒有人反對,黃金隊有在場,當時有說女生沒有分財產,黃金隊放棄分配,她對沒有分得財產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可知當時原告、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係先要求黃金隊放棄分配黃昭仁之財產,經黃金隊同意後,始協議分配黃昭仁之財產如系爭同意書所示,並由分得財產之原告、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⒉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分產協議之分配,係以黃金隊放棄分配為前提,而當時黃昭仁尚未去世,黃金隊在黃昭仁生前放棄分配財產之舉,實質上係在繼承尚未開始時,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黃清水、黃靜夫、黃玉明、黃金隊所為之分產協議及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尤其黃昭仁去世後,黃金隊、黃劉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遵照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反而登記全體法定繼承人各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1/6,則黃玉明在黃昭仁去世後,僅取得系爭土地之1/6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12),而非系爭分產協議所約定之系爭土地全部(即應有部分1/2)甚明。
㈡原告雖提出黃玉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確認書〔見鳳調卷第11-11-2頁、12-12-1頁),主張黃玉明因積欠他人債務,於80年6月30日將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可取得之系爭土地,以50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黃玉明於系爭刑案亦證述:我因為經營不善,有問原告要不要買我分得的財產部分,他也答應,80年6月30日我就將我分得的部分以50萬元賣給他,我是將我的分配額賣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系爭分產協議既屬無效,黃玉明自不因此取得可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而無從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分產協議移轉土地,是縱然黃玉明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亦不因此受讓黃玉明得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自不得請求黃靜夫及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原告與黃玉明之買賣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不拘束被告,是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與黃玉明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目前登記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產協議為無效,原告與黃玉明間之買賣契約亦不拘束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佔潛在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黃譯輝、黃堯崇、黃譯興、黃玉禎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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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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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地號:高雄市林園區龔林│公同共有1/12 │
│ │ │ 段85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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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地號:高雄市林園區龔林│公同共有1/12 │
│ │ │ 段82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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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地號:高雄市林園區龔林│公同共有1/12 │
│ │ │ 段82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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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黃昭仁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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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黃昭仁持有之土地原地號│黃昭仁持有之土地於101年10 │權利範圍│
│ │(重測前) │月27日重測後之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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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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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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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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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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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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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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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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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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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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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000-0000│1/6 │
│ │苓腳小段291地號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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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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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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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苓腳小段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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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昭仁於78年5月24日過世後,於79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及於85年12月19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黃劉對、黃清水、黃靜夫、黃
清風、黃玉明及黃金隊各取得之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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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黃劉對、黃清水、黃靜│
│ │ │夫、黃清風、黃玉明及│
│ │ │黃金隊各取得黃昭仁左│
│ │ │列地號遺產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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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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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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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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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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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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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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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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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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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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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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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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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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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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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4年4月20日辦理黃靜夫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黃劉對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被告5人所分配之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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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
│ │ │辦理黃靜夫遺│辦理黃劉對遺│
│ │ │產部分之分割│產部分之繼承│
│ │ │繼承登記,黃│公同共有登記│
│ │ │堯崇、黃譯輝│,被告5人與 │
│ │ │、黃譯興、黃│黃清水、黃清│
│ │ │玉禎各取得左│風、黃玉明、│
│ │ │列地號遺產之│黃金隊公同共│
│ │ │權利範圍(黃│有之權利範圍│
│ │ │陳寶琴未取得│ │
│ │ │黃靜夫之遺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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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89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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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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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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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88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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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8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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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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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0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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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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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288 │1/72 │
│ │90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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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144 │1/36 │
│ │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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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144 │1/36 │
│ │000-0000地號 │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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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144 │1/36 │
│ │000-0000地號 │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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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144 │1/36 │
│ │000-0000地號 │ │ │
│ │(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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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48 │1/12 │
│ │85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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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48 │1/12 │
│ │82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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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1/48 │1/12 │
│ │82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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