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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甲○○(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特別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丙○○(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0000甲000000 (下稱A 男)、被告甲○○(下稱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分別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000 、000 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男之父即被告丙○○(下稱乙男)至少3 年以上未與被告甲男聯絡,顯存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而被告甲男從小就與乙○○(下稱丙男)一同生活,且丙男亦願意擔任被告甲男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男為00年0 月生,現仍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甲男並無訴訟能力。
而被告甲男之父母即被告乙男、丁○○約定被告甲男由被告乙男監護,然被告乙男原設籍○○市○○區○○街000 巷00○0 號,嗣於000 年00月00日戶籍已遷至○○市○○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而現照護被告甲男之丙男亦無從尋找被告乙男到庭或出具委任狀,業經丙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足認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確行蹤不明,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聲請為被告甲男選任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丙男雖未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收養被告甲男之認可,惟自被告甲男4 個月大即扶養其迄今,被告甲男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於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時,亦均由丙男陪同接受調查,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丙男復自陳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52 頁),如由其擔任被告甲男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被告甲男之財產權益,故認由丙男擔任被告甲男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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