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重訴,335,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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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進仕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就被上訴人許進仕與楊清雄間所為之先、備位請求,且其上訴之先位聲明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之備位聲明則訴請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楊清雄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先位部分為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部分則為同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先位行使代位權,其請求應以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衡以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於104 年12月所為之買賣,其契約所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其等買賣時點相距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提起訴訟之期間未久,應可作為交易價額之參酌基準,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910 萬元定之。

次查,上訴人備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債權本金為800 萬元及美金21萬633元,高於其所欲撤銷之買賣、移轉等行為之標的物總價額即910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910 萬元計算。

至上訴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就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12萬元等語,惟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約定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或有低於他人就該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可能,倘相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數額逕予扣除該他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即或免徵裁判費,難認為法所許,遑論新光商銀所設定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普通抵押權(見院一卷第122 頁),卷內亦無何等事證可資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曾受一部清償,無從特定新光商銀之具體債權數額,且該不動產將來受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亦屬未定,實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審酌因素。

三、循此,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且標的物均為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足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係有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是依前揭規範,應以91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6,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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