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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盧景泰
盧巧庭
盧顯信
張坤城
張王素秋
共 同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許椗森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許椗森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交訴字第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椗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再給付原告盧顯信、盧景泰各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椗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椗森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椗森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清晨4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將危及行車安全,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家,在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3巷口處時,竟疏未注意,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降低情況下,竟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正興路163巷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張淑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致張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分別為張淑慧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張淑慧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50元。
⑵張淑慧之殯葬費:444,900元。
⑶扶養費:①原告張坤城為張淑慧之父親,為13年3月17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102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38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子女,且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31,012元。
②原告張王素秋為張淑慧之母親,為16年12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7歲,依102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87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子女,且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5,075元。
③原告盧顯信為張淑慧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淑慧63歲,平均餘命為22.06年,領有退休俸每半年30幾萬,且仍有工作,而原告盧顯信為37年11月2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5.85年,故原告盧顯信能受張淑慧扶養之年限自應以原告盧顯信之平均餘命即15.85年計算;
又原告盧景泰、盧巧庭與張淑慧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盧顯信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73,528元。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張淑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盧景泰所有,該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0,73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5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而被告張淑芬為被告許椗森之母親,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許椗森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
縱認並非被告張淑芬直接交付系爭汽車鑰匙予被告許椗森,惟被告許椗森既可隨意取走系爭汽車鑰匙並駕駛外出,顯見被告張淑芬未善盡管理或防護責任,已足認有系爭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淑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85條規定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椗森、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18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椗森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夜間且未經告知被告張淑芬之同意下,私自駕車外出,並非被告張淑芬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許椗森駕駛。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淑慧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而本件系爭事故撞擊點位置正在分向限制線旁邊,若張淑慧未違規逆向且跨越該分向限制線,即不致在該位置與被告許椗森之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張淑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另伊對原告所請求張淑慧之醫療費用1,150元固無爭執,然就原告其他項目之請求金額分別抗辯如下:⑴張淑慧之喪葬費:其中塔位部分載「恩愛夫妻位255,000元」、「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5,000元」,此應係夫妻二人塔位,而本件被害人僅張淑慧1人,應僅能計算1人部分金額即塔位127,500元、管理費12,500元,故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⑵扶養費: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應先就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原告每人各10萬元為當。
此外,原告前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已視為被告許椗森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許椗森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欲返家,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3巷口處,與被害人張淑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 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各為張淑慧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並為張淑慧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㈢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許椗森與張淑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椗森於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飲酒後已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仍駕駛系爭汽車欲返家,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3巷口處,竟疏未注意,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降低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正興路163巷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張淑慧駕駛系爭機車沿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遭被告許椗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致張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稽(參警卷二第1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許椗森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受體內酒精影響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依上開路段163巷之分向限制線所劃分之車道應遵行方向行駛,因而逆向撞擊張淑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顯有過失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應就張淑慧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許椗森固抗辯張淑慧亦係違規跨越上開路段163巷之分向限制線,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為:「1、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26秒許,被害人於畫面左上方處牽機車。
2、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30秒許,被害人將機車牽出至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逆向車道。
3、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36秒許,被害人坐上機車準備出發。
4、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0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開始起步。
5、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2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前進,同時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上方出現。
6、監視器顯示05時12分44秒許,被告車輛自正興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左轉進入正興路163巷北側往南之逆向車道,此時被害人似已駛入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順向車道。
7、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4秒許,被告於正興路163巷北側往南側之逆向車道撞及被害人。」
(參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74頁至第77頁),且由監視錄影之擷取照片觀之,張淑慧除在該路段163巷南往北側逆向車道將系爭機車牽出外,在其騎乘系爭機車後,南往北側之逆向車道即已未見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堪認其應係在順向車道上行駛,是尚難認其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又本件車禍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張淑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會104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74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再次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認張淑慧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0571600號函暨檢附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案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且被告許椗森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張淑慧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遽認定張淑慧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4、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許椗森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張淑慧既係於遵行之車道上行駛,其即無何過失可指,被告許椗森抗辯張淑慧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 被告張淑芬是否與被告許椗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載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係以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屬保護行車、用路人安全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就被害人對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規定,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仍應由被害人就行人有符合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許椗森無駕駛執照,竟任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被告張淑芬固不爭執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自承其知悉被告許椗森無駕駛執照,惟否認伊有允許或任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並辯稱:伊平常都是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在其房間之包包內,當天伊在睡覺,是被告許椗森趁其熟睡時至伊房間打開包包拿取鑰匙後駕駛系爭汽車出門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淑芬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已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張淑芬係「允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並衡以被告許椗森係於凌晨5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應約為午夜至凌晨5時許,而依一般人之日常作息通常係於夜晚入睡,則被告張淑芬所辯其係於入睡後遭被告許椗森取走系爭汽車之鑰匙,亦非無可能,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證據以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本院自難認其主張被告張淑芬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此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淑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張淑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張淑慧因被告許椗森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分別為張淑慧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椗森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張淑慧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張淑慧因遭逢系爭事故而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亦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張淑慧之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張淑慧因系爭事故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共444,900元,並提出大愛生命藝術客戶訂購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天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則抗辯其中所購買之品項為「恩愛夫妻位255,000元」、「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5,000」均係指夫妻二人之塔位費用,本件被害人僅張淑慧1人,應僅能計算1人部分金額等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天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確係記載如被告所辯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其既係記載「恩愛夫妻」,衡情應為夫妻二人共同之塔位,則張淑慧部分之塔位費用即應折半計算之,故原告所得請求張淑慧之殯葬費用應計為304,900元(計算式:﹝255,000+25,000﹞÷2+22,000 +94,200+28,700+2 0,000=304,900)。
3、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件原告張坤成、張王素秋及盧顯信主張渠等有受張淑慧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用等情,被告許椗森則辯稱渠等尚有銀行存款、不動產等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茲就原告張坤成、張王素秋及盧顯信等人所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是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 原告張坤成之扶養費用:原告張坤成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102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38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子女,並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其所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31,012元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年度之所得雖僅為62,362元,然其中22,188元為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參本院卷第180頁),而依臺灣銀行104年之存款利率最高約為0.0147左右(參本院卷第177頁),換算其存款應約有1,509,388元(計算式:22,188÷0.0147=1,50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計算,仍能支應其6.37年(計算式:1,509,388÷19,735÷12=6.37)之平均餘命生活,且其尚有其他股利憑單所得及除不動產外之其他投資,總額約10萬餘元,是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⑵ 原告張王素秋之扶養費用:原告張王素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7歲,依102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87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子女,且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5,075元云云。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年度之所得雖僅為52,138元,然其中23,222元為其在第一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27,975元為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參本院卷第180頁),而依當時利率約為0.0147計算,換算其存款應有3,482,789元(計算式:﹝23,222+27,975﹞÷0.0147=3,482,7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計算,已足支應達14.7年(計算式:3,482,789÷19,735÷12=14. 7)之平均餘命生活,是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⑶ 原告盧顯信之扶養費用:原告盧顯信主張其為張淑慧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淑慧63歲,領有公務員退休俸每半年30幾萬,而原告盧顯信為37年11月2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5.85年,又原告盧景泰、盧巧庭與張淑慧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盧顯信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73,528元等情。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104年之財產所得雖為314,954元,然多為保險公司之給付,且對照其102年、10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並無保險公司之給付所得(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9頁、第41頁),是該保險公司之給付尚難認為係屬原告盧顯信固定可支領之所得;
又其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其中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為其自住使用(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27頁戶籍謄本),自難強令原告盧顯信須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另其餘數筆不動產則為位在高樹鄉之田賦旱地,且係與他人共有而不易變現,尚難認此得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另盧顯信雖自承其每月領有月退撫金12,959元(參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19,735元、104年更達21,191元等情觀之(參本院卷第156頁),物價係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是應認其每月領有月退撫金12,959元實已不足支應其維持生活,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被告許椗森雖抗辯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原告盧顯信每月之應開銷金額,故其領有月退撫金12,959元已足支應其生活云云,然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而揆諸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是被告抗辯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非可採。
而本院審酌原告盧顯信既已每月受領月退撫金12,959元,該退撫金亦係在維持其生活所需以供其安養晚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原告盧顯信每月需受扶養之金額,自應以每月消費支出扣除其所受領之月退撫金,而應為6,776元(計算式:19,735-12,959=6,776),又張淑慧原與原告盧景泰、盧巧庭係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盧顯信義務,則原告盧顯信受張淑慧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1計算,參以原告盧顯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尚有平均餘命15.85年(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8頁、第27頁),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盧顯信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2,405元【計算式為:81,312×11.00000000+( 81,312×0.85)×(11.00000000-00.00000000) =967,216。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67,216÷3=322,4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⑵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盧景泰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0,730元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憲展車業行函文及維修紀錄單等為證(參警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730元中之工資費用為8,500元,零件費用則為22,230元(參本院卷第170頁),而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3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90年9月出廠(參警卷二第62頁),則至損害發生時即104年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應僅5,558元﹝計算式:22,230元÷(3+1)=5,558元﹞,加上前揭工資費用8,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058元(計算式:5,558+8,500=14,058)。
從而,原告盧景泰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4,0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坤成及張王素秋為張淑慧之父母、原告盧顯信為張淑慧之配偶、原告盧巧庭及盧景泰為張淑慧之子女,而張淑慧因被告許椗森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使原告等5人不能再享天倫之樂,慟失至親,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等5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與被告許椗森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等,均據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渠等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2頁至第52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等5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許椗森應賠償其每人各1,000,000元慰撫金,堪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之金額為5,306,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0元+殯葬費用304,900+慰撫金1,000,000x5=5,306,050),另原告盧顯信則得再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322,405元(扶養費部分),原告盧景泰亦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4,05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上開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之金額應為3,306,050元(計算式:5,306,050-200萬=3,306,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椗森給付5,306,050元,及被告許椗森應再給付原告盧顯信、原告盧景泰各322,405元、14,05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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