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5,重訴,4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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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李謀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晏祥
楊雅能
余泰運
陳俊宇
蕭士鈞
陳泓銘
黃冠傑
上七人共同 張睿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秦克明
王文良
喬東來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秦克明、王文良、喬東來、田茂盛及范棋達(下合稱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晏祥、楊雅能、余泰運、陳俊宇、蕭士鈞、陳泓銘、黃冠傑(下稱徐晏祥等7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57分許,因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等區地面下四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破損所造成爆炸事件(下稱氣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 人受嚴重體傷。

而氣爆事件肇因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不當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聲請人係系爭管線所有權人,且具事實上管領力,就系爭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系爭管線之維修檢測義務,更於氣爆事件發生前,未依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始造成丙烯自系爭管線破裂處四處流竄,而肇致氣爆事件,亦應共負賠償責任。

伊等就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惟聲請人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聲請人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乙事,伊等就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故關於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徐晏祥等7 人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伊等不否認中油公司等8 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人,依法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及負有將系爭管線遷改義務,以防免與系爭箱涵發生交錯之態。

詎中油公司竟未曾辦理管線遷改,亦無確認該管線、箱涵交錯之危險是否排除,更無告知伊等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之事實,中油公司等8 人對氣爆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伊等如受敗訴判決,當依法對中油公司等8 人求償,故中油公司等8 人與伊等利害方屬一致,與徐晏祥等7 人欠缺參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中油公司等8 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中油公司等8 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既不爭執,本院僅需審究中油公司等8 人對何造具參加利益,合先敘明。

又徐晏祥等7 人主張聲請人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怠於維護、檢修管線,容任該管線因腐蝕而引發氣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 人受重傷,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華運公司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中油公司等8 人與徐晏祥等7 人間,就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關係等節主張一致,若本院認定徐晏祥等7 人主張為有理由,將有助中油公司等8 人維護自身權益,故中油公司等8人輔助徐晏祥等7 人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准許中油公司等8 人輔助徐晏祥等7 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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