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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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