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事聲,7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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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萬蒨蒨
相 對 人 李志賢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志賢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均誤載為0000-00號)之0000000000廠牌0000 0.0 000000舊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言明車款為新台幣48,000元,惟相對人於交車當日,以辭職暫無收入為由,僅先支付24,000元,要求餘額24,000元於1個月後再支付,伊乃應允之,詎相對人迄今均未再付款,經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伊已就相關經過原委充分陳述,若認伊有表達不清之處,亦應直接移由簡易庭審理,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恰,故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主張其應給付24,000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4幀、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之繳納通知書影本,且上開繳納通知書之繳費義務人亦記載為「江○○」而非原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異議人僅具狀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重複之陳述,並未為任何補正,是依異議人所陳前開資料,尚無從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為任何釋明,其既仍無法明確釋明本件之具體原因事實,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於本院僅再為重複陳述,未為任何補正,本院實無從單由異議人陳述而達到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異議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3月27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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