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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楊喜茗(原名:楊焜茗)
債 務 人 楊伊雯(原名:楊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楊喜茗(原姓名:楊焜茗) 於民國93年7月19日邀楊伊雯(原姓名:楊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200萬、190萬、10萬元,共計40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其中借款200萬元之部分,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199,47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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