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37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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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3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匡庭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匡庭臻於民國104年07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158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匡庭臻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8,15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03/01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個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張、帳務明細影本一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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