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39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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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3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劉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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