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43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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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439號
債 權 人 陳嘉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債務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二、債務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前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債務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備查資料,並提出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及以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若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四、表明許燕菁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許燕菁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是,應表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

五、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

六、表明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抑或民國104年2月15日或104年3月9日。

如係104年2月15日,應釋明請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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