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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吳明鴻(原名:吳朝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之違約金,㈡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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