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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2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汪心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汪心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0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6380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6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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