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882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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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蔡進興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影本一張。

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一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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