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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54號
債 權 人 吳正仁
債 務 人 方智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5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5月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本金│金額 │相關發票人│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即債務人 │ │ │ │
├──┼─────┼─────┼─────┼──────┼──────┤
│001 │新臺幣 │方智鶯 │民國106年 │自民國106年 │按年息6% │
│ │600,000 │ │3月28日 │3月29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清償日止 │ │
├──┼─────┼─────┼─────┼──────┼──────┤
│002 │新臺幣 │方智鶯 │民國106年 │自民國106年 │按年息6% │
│ │600,000 │ │3月29日 │3月3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清償日止 │ │
├──┼─────┼─────┼─────┼──────┼──────┤
│003 │新臺幣 │方智鶯 │民國106年 │自民國106年 │按年息6% │
│ │600,000 │ │5月2日 │5月2日起至清│計算之利息 │
│ │元 │ │ │償日止 │ │
├──┼─────┼─────┼─────┼──────┼──────┤
│004 │新臺幣 │方智鶯 │民國106年 │自民國106年 │按年息6% │
│ │1,000,000 │ │5月2日 │5月2日起至清│計算之利息 │
│ │元 │ │ │償日止 │ │
├──┼─────┼─────┼─────┼──────┼──────┤
│005 │新臺幣 │方智鶯 │民國106年 │自民國106年 │按年息6% │
│ │600,000 │ │5月2日 │5月2日起至清│計算之利息 │
│ │元 │ │ │償日止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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