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912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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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12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蔡董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五個月為限,㈡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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