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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
債 權 人 林彥
債 務 人 陳麗美
債 務 人 楊正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同意書,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按月給付;
借貸期間至民國110年11月8日止;
遲延利息為14%,如有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則債權人於借貸關係期間屆滿後,請求依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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