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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進順
相 對 人 郭鄭桂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清王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10,000 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
嗣鄭清王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已繼承其財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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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司拍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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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別│車 號│規格型式│廠 牌│年 份│引擎號碼 │現所在處所│
│ │ │ │ │ │(車身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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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2550-PY │LC182SDA│中華 │200607│J50C5148 │高雄市鳳山│
│ │ │ │ │ │ │區復華一街│
│ │ │ │ │ │ │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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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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