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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楊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3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3年3月17日、㈡民國103年3月17日、㈢民國103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70,000元、㈡2,080,000元、㈢4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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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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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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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寮│仁德 │139 │空│2,439.61 │10000分之84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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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1│100 │仁德段139地 │鋼筋混凝土造│十八層: 74.38│陽台: │全部 │
│ │ │號 │19層 │十九層: 52.59│37.69 │ │
│ │ ├──────┤ │ 合計:126.97│露台: │ │
│ │ │仁德路10之1 │ │ │38.20 │ │
│ │ │號十八樓之4 │ │ │花台: │ │
│ │ │ │ │ │1.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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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仁德段269建號4,871.9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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