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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家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王有雄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王有雄於民國84年10月20日邀同案外人陳榮樂、王麗淑、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即債務人王有雄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因贈與移轉予相對人陳家良,亦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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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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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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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寮│江山│151 │空│2,833.33 │10000分之60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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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大寮│江山│151-1 │空│226.56 │10000分之60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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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大寮│江山│151-2 │空│8.68 │10000分之60 │
│ │ │ │ │ │白│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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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及├───────┬─────┤ │
│ │ ├──────┤ 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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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江山段 │鋼筋混凝土造14層│十一層:73.54 │陽台:9.98│全部 │
│ │ │151地號 │ │ 合計:73.54 │ │ │
│ │ ├──────┤ │ │ │ │
│ │ │江山路45之30│ │ │ │ │
│ │ │號十一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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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江山段00000-000建號4,341.1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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