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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相 對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定豐
人
相 對 人 林瑞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⑴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478,48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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