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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劉哲睿
相 對 人 李婕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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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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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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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2月21日 │105年2月22日 │35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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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35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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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22日 │35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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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2日 │351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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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2日 │351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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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2日 │351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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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8月21日 │105年8月22日 │351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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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2日 │351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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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2日 │351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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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2日 │351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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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2日 │35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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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22日 │351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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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2日 │35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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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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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2月19日 │60,000元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2日 │35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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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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