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8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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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陸宇
相 對 人 張聖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巿燕巢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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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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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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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7日     │50,000元    │未  載  │No661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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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4月11日    │400,000元   │未  載  │No661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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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4月11日    │400,000元   │未  載  │No458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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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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