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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吳俊凱
相 對 人 蔡卿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6年2月27日以後始得行使。
然聲請人係於106年2月1日提示本票,自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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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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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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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日 │30,000元 │106年2月1日 │550220 │
├──┼───────┼────────┼──────┼───────┤
│002 │106年1月1日 │30,000元 │106年2月1日 │550224 │
├──┼───────┼────────┼──────┼───────┤
│003 │106年1月21日 │100,000元 │106年2月1日 │525188 │
├──┼───────┼────────┼──────┼───────┤
│004 │106年1月2日 │100,000元 │106年2月1日 │525185 │
├──┼───────┼────────┼──────┼───────┤
│005 │105年12月21日 │100,000元 │106年2月1日 │525186 │
├──┼───────┼────────┼──────┼───────┤
│006 │106年1月5日 │30,000元 │106年2月1日 │505708 │
├──┼───────┼────────┼──────┼───────┤
│007 │106年1月5日 │30,000元 │106年2月1日 │505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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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
│001 │106年2月27日 │450,000元 │106年2月1日 │680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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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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