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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焦中宇
相 對 人 林鴻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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