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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林屏蘭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查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7、008之系爭本票受款人分別係案外人徐鳳萱及徐醇蓁,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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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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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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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30日 │1,2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0000000 │
├──┼───────┼──────┼───────┼───────┼────┤
│002 │104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0000000 │
├──┼───────┼──────┼───────┼───────┼────┤
│003 │104年5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0000000 │
├──┼───────┼──────┼───────┼───────┼────┤
│004 │104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0000000 │
├──┼───────┼──────┼───────┼───────┼────┤
│005 │105年1月15日 │1,400,000元 │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
├──┼───────┼──────┼───────┼───────┼────┤
│006 │105年1月30日 │1,000,000元 │106年1月30日 │106年1月30日 │0000000 │
├──┼───────┼──────┼───────┼───────┼────┤
│007 │104年7月30日 │800,00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0日 │0000000 │
├──┼───────┼──────┼───────┼───────┼────┤
│008 │104年8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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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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