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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相 對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80 元、第二審鑑定費900,010元、第三審裁判費102,628元,其中前揭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734元【計算式:(227,880+900,010)×3/5=676,73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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