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147,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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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王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於聲請狀上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經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又聲請人及案外人劉義雄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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