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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原 告 王立中
被 告 鄭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聲字9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茂盛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立中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被告之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均已分別由原告、被告預納,且未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以,上開部分爰不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計算式:17,686×2/3=11,79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5元【計算式:17,686-11,791=5,89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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