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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欣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鄭朝輝、鄭振益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69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本院以106年3月6日雄院和非司柏106年度司聲字第247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復據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函文促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該函業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是尚難認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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