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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周高俊
相 對 人 周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35356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6年3 月10日雄院和106司聲司松字第264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772元、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裁判費199,236 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215,472 元。
而聲請人所支出上開一審證人日旅費1,772 元,因證人未予具領,業經本院退還,爰不於本件論列。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而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0,912元【計算式:199,236×9/10=179,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179,312+20,800=220,912】;
而聲請人所應負擔而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31,200×1/10=3,120 】,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792元【計算式:220,912-3,120=217,9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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