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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林玉輝
相 對 人 吳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60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且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4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開事件至此,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已符合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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