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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福宏
相 對 人 原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金雄
人
相 對 人 張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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