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37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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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吳俊毅
相 對 人 林仰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96元【計算式:18,280-(18,280×30/100)=12,79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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