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大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相 對 人 楊温強
相 對 人 邵煖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4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遭撤銷,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温強、邵煖倩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等,且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已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