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43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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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之原告)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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