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51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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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楠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麗華

相 對 人 周榮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二一一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債券編號:A0二一一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0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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