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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項正綿
相 對 人 項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8,230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而相對人未│
│ 上訴之新臺幣(下同)477,973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5,2│
│ 52元【計算式:10,460×(477,973/952,000)=5,251.9│
│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按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
│ 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626元【計算式:5,252×1/2=2,6│
│ 26】。 │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及第二審費用合計為12,978元【計算式│
│ :(10,460-5,252)+7,770=12,978】,此部分按上開│
│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596 元【計算│
│ 式:12,978×1/5=2,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
│ 2元【計算式:2,626+2,596=5,222】,並加給自裁定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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