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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計算式:2,540 +3,000 =5,540 】,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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