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審國,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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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堉慈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疏於管理維護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之道路致路面產生坑洞,又該坑洞緊鄰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於路面上之人孔蓋旁,被告自來水公司就人孔蓋旁之路面維護亦有疏失,使原告騎乘之機車陷入坑洞而摔車跌落,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

查被告養工處之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所在地則在高雄市鳥松區,足見各被告間之所在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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