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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簡志軒
被 告 佑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陳報狀中變更此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於同年5月16日具狀稱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歸還原告等語,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7,314,000);
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56,1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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