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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鮑靖男
被 告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106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418,449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因家貧而無力支付裁判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審查表、資料審查詢問表為證。
惟查,原告嗣經法扶高雄分會以明顯超出資力標準上限為由,決定撤銷扶助確定,有法扶高雄分會106年5月12日通知在卷可稽,自難逕認原告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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