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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莊豐隆
被 告 李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汽車貸款拋抵後餘額509,082 元、上班交通車資84,0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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