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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57 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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